从晏|律师百草园:实际施工人通过执行阶段债权转让方式追讨工程款的可行性分析

实际施工人通过执行阶段债权转让方式

追讨工程款的可行性分析

2013年12月,张某与建工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以建工集团名义承揽矿业公司选矿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因矿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建工集团起诉后法院判决矿业公司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建工集团将法院判决项下对矿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张某,张某取代建工集团成为矿业公司的债权人。建工集团同时向矿业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矿业公司直接向张某偿还债务。建工集团此前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矿业公司,张某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及矿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在这种情形下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顺利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取得工程款呢?

一、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追讨工程款存在的困难和弊端

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投入了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成本,如果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首当其冲。但是实践中有很多实际施工人并不会选择直接起诉发包人追讨工程款,而是会与承包人沟通,以承包人名义起诉发包人,待承包人取得胜诉判决后,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由实际施工人通过执行程序追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采取这一操作的主要原因为:

1、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和河南高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都持此种观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优先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的特殊权利,一旦发包人无力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成为收回工程欠款的有力保障。而实际施工人无法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通过承包人起诉,确认优先受偿权。

2、某些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最高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以及最高院关于《建工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内容,《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3、实际施工人不掌握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款资料。

无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是挂靠还是转包、分包关系,实际施工人都无法直接与发包人建立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相关进度款支付情况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款资料均以承包人名义进行,实际施工人难以掌握,就难以脱离承包人直接起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实际施工人通过执行阶段债权转让方式追讨工程款具有可行性。

1、工程款债权可以依法转让并变更申请执行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后,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2、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一并转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虽然《民法典》和《建工解释一》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三、实际施工人通过执行阶段债权转让方式追讨工程款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障碍。

前文所述的张某与建工集团工程款债权转让案件,法院查明建工集团作为被执行人有大量的执行案件,其中不乏正在执行程序中的案件以及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变更申请执行人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外,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建工集团将债权转让给张某,张某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将损害建工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据此驳回张某的申请。

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会被强制执行,但很多承包人因转包、分包等纠纷拖欠款项被强制执行的也不在少数。承包人将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法院会审查债权转让的时间和具体情况,还会重点核查转让债权是否有充分的对价,以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而实际施工人并不需要向承包人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就难以通过执行法院的审查。就是说,在承包人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又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情况下,执行法院很可能会禁止承包人将申请执行的案件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

因此,在承包人存在未结的被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如果实际施工人仍然选择通过执行阶段债权转让方式追讨工程款,可能无法成为执行人,只能留下《债权转让协议书》这一纸空文。

供稿:沈文君

 律师简介

 

沈文君,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生,自执业以来长期服务于洛阳市多家大型企业集团,擅长公司股权、矿业权交易等法律事务。洛阳市法学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会理事、洛阳市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专业委员会委员,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诉讼业务主办律师、非诉业务牵头律师、矿业服务部负责人。

创建时间:2024-04-09 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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